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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蓬渔业与水产养殖业法》(2005年第015号) 渔业与水产养殖业监督管理部分摘译
【第四编 对渔业与水产养殖业的监督管理、违法事实认定与处罚】
第一章 监督管理
第69条 对渔业与水产养殖活动的监管加蓬COC包括对其进行的检查及渔业资源保护的所有行动。
第70条 负责渔业与水产养殖业的部长是渔业与水产养殖业监管、检查行动的负责人,由其管理、协调以上行动。
第71条 只有检查人员有权执行第70条中提及的监管行动。
第72条 以下人员为检查人员:
— 由渔业与水产养殖业部长任命且宣誓的渔业与水产养殖业管理部门官员;
— 海军军官、士官;
— 空军军官、士官;
— 负责海洋事务的行政官员;
— 国家宪兵队与国家警察中负责水上事务的官员、军官和司法警察;
— 海关官员;
— 水森部门的宣誓官员;
— 环保部门的宣誓官员。
第73条 渔业与水产养殖业检查人员为渔业与水产养殖业管理部门的准军事力量,并接受海军的相应培训。
第74条 渔业与水产养殖业加蓬coc检查人员在就职之前应根据规定在所属地的初审法院宣誓。不论其赴何地任职,宣誓均有效。
第75条 渔业与加蓬COC操作水产养殖业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必须:
— 按规定佩带武器、身着制服;
— 持有执法授权书;
检查人员在必要时可不必出具执法授权书执行公务。
第76条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拥有警察的权力与调查手段,有权:
— 对在加蓬海域的渔业船舶进行检查;
— 根据本法第78条扣押渔业船舶;
— 检查运输渔业产品的任何交通工具;
— 逮捕现行违法者,必要时扣押违法所得以及所有相关物品;
— 要求对方出示有关公司经营活动的所有证件;
— 进入所有渔业生产经营场所或渔业船舶进行查验、检查;
— 检查渔产品生产经营场所以及与捕捞、加工或运输渔获物有关的所有证件;
— 巡视所有水产养殖场所;
— 提取渔产品样本以供分析。
第77条 检查人员的巡视、检查权力并不包括对居住场所实施检查,除非这些场所被怀疑非法藏有渔产品。
第78条 本法中“船舶检查”系指检查部门对渔业船舶实施检查并扣押在加蓬港口。为此,检查人员可采用常规流程或目测流程。
第79条 常规流程指检查人员登船检查,目的主要是:
— 记录船舶位置、航线、航速等信息;
— 检查所有证件,如发现违法,没收证件并让船长签署责任认定书;
如有必要,押送违法船只至最近港口,同时将其大副带上巡视船;
— 将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和船舶证件交至渔业与水产养殖业管理部门,由后者对违法者进行笔录。
第80条 目测流程指检查人员无法直接靠近船舶亦无法记录船舶编号,原因有:
— 天气原因,致使无法登船检查;
— 船舶逃逸或船舶数量过多,而无法对每艘渔船进行检查。
第81条 检查人员记录的加蓬coc认证信息与事件直接相关,且对任何人有效,除非申明伪造。
第82条 在执行检查任务过程中,巡视船或飞机指挥官可使用任何声音、光线、视觉或无线电手段,命令所有在加蓬海域的渔船停航。
若在第三次命令后拒不停航,可向渔船艏柱前进行一次射击警告或连续射击以迫使其停航。
若三次射击警告后,拒不服从命令,巡视船或飞机指挥官可下令向渔船上部建筑射击。
第83条 若在发出加蓬PVOC停航命令后,渔船侥幸逃脱,检查人员可根据国家间合作协议,在协议签署国之海域继续追捕,包括被追捕渔船所有国的海域。
此种情况下案发地仍为第一次被发现违法的地点。
第84条 渔业与水产养殖管理部门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可寻求治安和国防力量增援。
第85条 监察与检查行动不应影响正常的捕捞、渔业生产经营或水产养殖经营活动。
第86条 根据国家间或与其他国际组织达成加蓬SGS合作安排,检查人员可采用合作协议缔约国提供的信息。
第二章 关于事实认定、违法行为、和解与保证金
第87条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承担以下责任:
— 对违反渔业与水产养殖业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所有解决争议所需要的保全措施;
— 撰写笔录并提交给渔业与水产养殖业管理部门。
第一部分 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与保全措施
第88条 笔录证实违反渔业与水产养殖业法律规定的行为,其内容应符合规定。
笔录应包括以下要素:
— 案件具体描述;
— 案发时间、地点;
— 援引的现行法律文本;
— 违法者身份、申明、签名;
— 笔录人员的身份、职务、签名;
— 证人(如有)的身份、声明、签名;
— 违法行为所用工具描述;
— 指明以保全措施名义扣押的物品、产品;
— 和解建议(如有)。
第89条 在确认违法行为后,笔录人员有权采取一切保全措施,尤其是:
— 扣押、保管或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行为所用工具(如有);
— 没收或扣留所有可作为证物的物品或证件;
— 扣押违法者.
第二部分 和解与保证金
第90条 只有渔业与水产养殖业部长和加蓬COC办理总司长,根据下述第91条授权并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有权以国家名义并从国家利益出发,决定如何处理以保全措施名义扣押的违法者、渔获物以及渔具。
如涉及外国渔业船舶,根据本款第一段所做出之决定还应通知外交部长,由其通知相关国家外交使团。
第91条 笔录按规定呈交:
— 若最高罚款不超过3千万中非法郎,呈交渔业与水产养殖业总司长;
— 其他情况下呈交渔业与水产养殖业部长。
当最低罚款高于1亿中非法郎时,应成立委员会协助部长解决,委员会组成和运作应符合规定。
1) 和解
第92条 和解由违法者提出,由职能部门书面批准。
第93条 若达成和解,则:
— 立即向国库交付和解罚款,金额不能低于最低罚款额度;
— 必要时,归还被扣押的设备、渔具或渔产品。
此种情况下,渔业与水产养殖业管理部门丧失刑事诉讼权。
第94条 不交付罚款,渔业与水产养殖业部长将提起刑事诉讼。
2)保证金
第95条 在不违反保证金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渔业与水产养殖业管理部门可要求交付保证金,保证金数额由部长或总司长根据第91条确定,交付保证金后,可释放违法者、归还捕捞用具。
第96条 若笔录内容不足以被起诉或违法者已全额交付罚款、相关费用或被免于被起诉,应退还保证金。
第97条 本法中行政处理程序规定之罚款,应在罚款通知下达15日之内交付。
应当事人请求,付款期限仅可由渔业与水产养殖业部长下令延期一次。
第三章 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第一部分 违法行为
第98条 本法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
a)关于捕捞
— 未持有捕捞许可证、技术许可证或捕捞授权;
— 使用或试图使用未经许可或与捕捞许可证上不相符的作业方式;
— 在禁渔区尤其是河口、入海口、港湾地区捕捞或试图捕捞;
— 不遵守渔获物大小、重量规定;
— 不遵守渔产品卫生、质量规定;
— 在渔业船舶或渔艇上使用、装有或运输有毒物品、爆炸物、违禁产品设备,尤其是违禁捕鱼设备以及尺寸大小不合规定的捕鱼网;
— 不遵守渔获物通报、信息规定或渔业船舶、渔艇标识规定;
— 虚假申报渔船舶技术规格、尤其是总吨位数据;
— 故意摧毁或损坏第三者渔船、设备或渔网;
— 不报告违法行为、毁坏或隐瞒证据;
— 不遵守观测活动规定;
— 遮盖或变造渔船特征;
— 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拒绝其登船;
— 在禁渔期捕鱼;
— 不遵守海洋、内河航行安全规定;
— 捕获或拥有禁止捕捞的物种;
— 捕获、拥有、卸载、出售、推销大小、重量低于最低可捕标准的鱼类;
— 违反与渔业、水产养殖业有关的其他规定。
b)关于水产养殖
— 引进被禁物种;
— 在鱼塘使用有毒物质;
— 密集养殖,垃圾可能导致河流、水域污染;
— 未向渔业与水产养殖业管理部门提交水产养殖经营活动信息;
— 使用或销售未标明效用和产地的鱼饲料;
— 以提高产量为目的使用或销售激素;
— 以提高产量为目的使用或销售含有激素的养殖产品;
— 在水产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品,尤其是使用违禁的危险产品以及药品;
— 未经许可从国家水产养殖地获取养殖产品。
C)关于检查
— 拒绝与检查人员合作;
— 攻击、威胁正在执行公务的检查人员;
— 抵制、阻碍检查。
第二部分 处罚
第99条 违反第98条-a之内容,处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万至5亿中非法郎,或仅处其中一项。
采用或试图加蓬COC费用采用未经许可的或与捕捞许可证上不相符的作业方式,违法者还可能会被判处与其渔船载货量商业价值相当的罚金。
若以上违反行为系手工捕捞,处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万至300万中非法郎,或仅处其中一项。
第100条 违反第98条-b之内容,处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万至2000万中非法郎,或仅处其中一项。
第101条 违反第98条-c之内容:
— 拒绝与检查人员合作,处1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万至1000万中非法郎,或仅处其中一项;
— 攻击、威胁正在执行公务的检查人员,抵制、阻碍检查,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万至1500万中非法郎,或仅处其中一项。
第102条 如有必要,本法规定的处罚措施附加包括扣押或没收违法所得以及作案工具在内的额外处罚。若以上所提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包含爆炸物,有毒物质,违禁、危险产品或设备,额外处罚不可免除。
第103条 若系重犯,处罚加倍。和解后12个月内再犯,处罚加倍。
第104条 以下人对加蓬SGS出口违反渔业与水产养殖业规定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有民事连带责任:
— 船长或捕捞作业指挥者对全体船员违法负有民事连带责任;
— 船东对船长或全体船员违法负有民事连带责任;
— 渔业生产经营、水产养殖经销商或经营者对其员工违法负有民事连带责任;
— 手工捕鱼船只的所有者或共同所有者对其员工违法负有民事连带责任。
第105条 罚款、垫款、渔具拍卖所得,均根据现行规定征收。
第106条 若超过第97条规定的交款期限或违法者不服从,依保全措施扣押的财产归属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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